2. 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是否有法律依据?
3.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人民法院即对本案作出了准予离婚
判决,这是否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
[律师点评]
一、认定涉外离婚案件和国内离婚案件,关键是看离婚案件中主体
的国籍,如果一方具有他国国籍,则为涉外离婚案件。本案的原、被告
具有中国国籍,引起的离婚纠纷不具有涉外因素,不是涉外婚姻纠纷。
本案是一起夫妻双方均在国外留学,而其中一方回国后向人民法
院起诉离婚的婚姻纠纷。那么,本案是一起涉外离婚纠纷案件还是国
内离婚纠纷案件?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应当明确什么是涉外婚姻纠
纷。所谓涉外婚姻纠纷是涉外民事纠纷的一种,涉外民事纠纷是指纠
纷中所体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即主体、内容、客体中,有一个
具有涉外因素。据此可知,涉外婚姻纠纷必须具有涉外因素。不过,涉
外离婚纠纷案件中的涉外因素一般是指婚姻关系的主体即夫妻双方中
的一方是外国人。
本案中的原告、被告虽然长期在外居留学习,但是并没有改变中国
公民的身份,具有中国国籍,均不是外国人。因此,这起离婚纠纷不具
有涉外因素,不是涉外婚姻纠纷。与此相适应,在适用法律上也应当完
全按照我国的法律来解决本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第 16 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
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
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管辖。
但是,本案虽然不是一起涉外离婚纠纷,但由于双方均在外国居住
时间较长,且至今仍在外国居住,所以这类案件也不能完全按照我国国
内民事婚姻纠纷的处理办法来处理这类案件,在一些程序问题和实体
问题的处理上,我国法律均有一些特别的规定。比如关于管辖问题,国第二部分
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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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的离婚案件一般都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管辖法院是被告住所
地的法院,而本案的管辖法院,既可以是原告原住所地的法院,也可以
是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在上诉期限方面,国内一般婚姻纠纷案件的上
诉期为 15 日,而本案的上诉期比照涉外婚姻纠纷的规定,上诉期为 30
日。在实体问题方面,夫妻双方长期在国外分居,也是确定夫妻感情是
否破裂的一个重要依据。
二、本案中,原告李某和被告许某夫妻感情破裂,人民法院判决准
予李某和许某离婚是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中的当事人虽然双方都在国外居住学习,但它不是涉外婚姻
纠纷,而且原告又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案理应按照我国
法律进行处理。我国《婚姻法》第 32 条第 2 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
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就
是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或者不准离婚的原则界限。
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李某和许某离婚是否正确,重要的是要看李某和许
某之间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李某和许某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则判
决准予他们离婚是正确的,反之,则是不正确的。
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明确规
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
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根据这个原则,结合我国《婚姻法》和有关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
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
体意见》中列举了十四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其中前十三条大
致涉及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一方有影响夫妻婚姻关系的疾病或生
理缺陷;二是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感情不和;三是一方道德品质恶劣,而
且有违反道德、违反法律的行为,如虐待、通奸、赌博、重婚、被判处徒刑
等。
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两个理由:
一是双方脾气性格的差异;二是双方分居不同的国家,缺乏感情沟
通。这两个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新版法律直通车
婚姻家庭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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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所列举的十三项标准
都不相符。这是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呢?答案是否定的。
人民法院以上述两个理由来断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有两方面的
法律依据: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
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基本精神。这一文件要求从婚姻基础、
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
析。本案中的原、被告是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两个人
由于性格方面的原因,一直没有培养起深厚的感情,而且由于脾气不
和,经常吵吵闹闹,以致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虽经法院调解
撤诉,但夫妻感情上的裂痕仍未得到弥补。加之两人分别去德、美留
学,互相不通音讯,使本来就将破裂的夫妻感情更难弥合,所以夫妻关
系没有和好的可能性。
二是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分居情况。我国《婚姻法》第 32 条第
3 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
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这一条包含两种情况:
第一,因感情不和分居满 2 年,确无和好可能的。这里又包含以下
几层含义:一是分居的原因是感情不和而不是其他原因。夫妻感情包
含多方面的内容,如感情上的投合和爱慕、理想、道德、情操、精神生活
的相近和一致,对物质条件的向往和满足,对家庭、亲属关系的态度和
处理问题的相同或相似及相互理解等都能使夫妻感情融洽,反之,夫妻
在上述问题上的对立和冲突,就是感情不和的表现。在现实中,有些夫
妻因为工作、学习、生活在两地而造成长时间的分居,这就不是感情不
和引起的《婚姻法》中所说的分居。对于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
法律上的意义。二是分居已满 2 年。这是指从提起离婚诉讼以前一次
分居达到的时间,不是指两次或两次以上分居时间的积累。如果以前
曾分居达 2 年而后来又同居,或者多次分居的时间累计达 2 年的,均不
属于这里的“分居已满 2 年”。三是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这是根据
夫妻关系的现状对夫妻关系的发展趋势作出的预测。要确定这一点,
必须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各方面综合起来考察,如果第二部分
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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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和好可能,即使感情不和分居已满 2 年,也不能肯定其感情确已破裂
而判决离婚。
第二,调解无效。即经调解,夫妻双方仍执意离婚。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人民法院
判决原、被告离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人民法院即对本案作出了准
予离婚的判决,并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2 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
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
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这一条规定了离婚案件代理的两条原则:一
是当事人应当亲自出庭,不能只让代理人出庭;二是在特殊情况下当事
人可以不出庭,而委托代理人代表自己出庭。对第二个原则应当严格
掌握,尽量让当事人出庭,因为婚姻纠纷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而有些
问题只有当事人自己才能说清,有些问题必须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对此
代理人是代替不了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不出庭。本案
中的原、被告双方在人民法院确定开庭的那一天,都没有到庭,而是都
由自己的代理人代表出庭,这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2 条的规
定呢?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62 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只有“确有特殊情
况无法出庭”的,可以不亲自出庭,但对哪些情况是特殊情况,法律无明
确规定。一般来说,特殊情况多指当事人无法克服的困难,如急病,外
出不能按时返回,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等。
本案中的原、被告不能亲自出庭就是出于特殊情况,因为双方都远
居海外,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还要受到出入境、居留等方面的限制。法
院把他们的离婚作为特殊情况来处理,在他们双方均未亲自到庭的情
况下,即判决准予离婚也是合理的,因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对离
婚也无多大异议,双方未亲自出庭是出于特殊情况,双方都亲自出具了
书面意见。所以,尽管本案原、被告均未到庭,人民法院作出准予离婚
判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另外须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婚生女儿由许某抚养也是正新版法律直通车
婚姻家庭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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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的。因为女儿一直随着许某之父共同生活,判决由许某抚养,可以保
证女儿生活环境的稳定,有利于其健康成长。